基本案情
爭議商標
爭議商標由香港譽豐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請注冊,經(jīng)異議于2020年9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冰淇淋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該商標被麥當勞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除主張爭議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外,還稱被申請人名下申請注冊了大量商標并公然進行出售。此外,被申請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兩家商標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的禁止規(guī)定,同時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故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案件評析
商標局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及查明事實,被申請人的董事馬某某與廣東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廣州某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為同一人。馬某某作為商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通過其個人及在我國香港地區(qū)注冊的公司在多個商品和服務上注冊了400余件商標,其中除爭議商標外,還包括多件與他人知名標識相近的商標。被申請人對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行為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被申請人作為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明顯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標識知名度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并非出于正當經(jīng)營使用的目的,其行為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指情形。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商標代理機構不得申請注冊其代理服務外的其他商標”的禁止注冊規(guī)定,與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規(guī)定的合并適用。本案根據(jù)《商標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準確認定被申請人的身份事實上為商標代理機構。同時,本案綜合被申請人的設立惡意及查明事實表明被申請人、馬某某及其名下的兩家商標代理公司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大量與他人在先知名標識相近商標并進行出售的情形,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合并適用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典型意義。